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十九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范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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